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一、 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
最初货运代理是代表进出口商进行联系装卸货物、储存货物、安排当地运输,为其顾客索取应付款项等业务活动的佣金代理,这也是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近些年来,随着国际贸易业务的扩大以及不同运输方式的发展,使得货运代理的服务范围也随之扩大,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将其服务范围延伸到整个货物运输和分拨过程,为贷方提供包括传统货代服务在内的一揽子综合服务。
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认为货运代理的服务范围具体应包括以下方面:[29]
1.代表发货人(出口商)
(1)货运代理人依照发货人的指示,将选择航线、运输方式以及合适的承运人,并向选定的承运人订舱。
(2) 审查信用证条款,研究过境货物运输的法规,准备必要单据、接收货物并签发相关的单证。
(3)如有必要,将安排货物的仓储、称重、测量货物的体积。
(4)包装货物(除非发货人在移交前已完成)。
(5)报验、通关、代办货物保险。
(6)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代为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必要时安排转船。(7)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索要提单交委托人及早结汇。
(8)通过与承运人及其国外代理人联络,监管货物运输直到交给收货人。
(9)如发生货物损坏和灭失,应注明破损情况,并协助委托人就货物灭失和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2.代表收货人(进口商)
(1)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将在收货人支付货物运费时,代表收货人监管货物的运输,收取并检查所有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单证。
(2)从承运人出接收货物并在必要时支付运费。
(3)安排通关,并向海关和其他有关当局支付关税和其他费用。
(4) 必要时安排货物过境仓储、运输。
(5) 向收货人交付已通关的货物,必要时协助收货人进行仓储、代运和分配货物。
(6) 如发生货物损坏和灭失,应协助收货人就损坏和灭失索取相应的记录,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随着现代意义上的货运代理的出现,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拓展到了集运和拼箱服务、多式联运服务和物流服务。在这些业务活动中,货运代理担负起超出传统货运代理的责任。
在集运和拼箱服务中,货运代理人把若干发货人发往同一目的地的非整箱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个整件集运的货物发送给目的地国际货运代理的代理人,并通过他们把单票货物交给各个收货人。国际货运代理将签发分提单给每票货的发货人,货运代理对发货人而言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国际货运代理又是发货人。实际承运人给国际货运代理的提单是总提单,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从事的是无船承运人的业务。
在多式联运服务中,国际货运代理充当了总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组织在一个单一合同下,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进行门到门的货物运输。他可以当事人的身份与其他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者分别谈判并签约,但这些分合同不会影响多式联运合同的执行。
在提供物流服务时,由于物流服务是一项从生产到消费的高层次、全方位、全过程的综合型服务,与多式联运相比,物流服务不仅提供一条龙的运输服务而且延伸到运输前、运输中、运输后的各项服务。因此货运代理对其客户要承担更高水平的责任。
二、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上公共承运人,早就在国际航运界广泛存在并产生了重要作用,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无船承运人的经营服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
1.可以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载,或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或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全程安排运输事宜,但又不直接经营运输业务。
2.无船承运人可以签发自己的提单或相应的运输单证,并承担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责任。
3.无船承运人可以以托运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或内陆运输承运人订舱或托运货物。
4.无船承运人可以与海上或陆上承运人签订运价协议或商定运价,制作和发布自己的运价本,直接向货主收取运费及完成其他服务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5.从事租赁集装箱和拆、拼箱业务。
6.可以从事货物和集装箱的进出口、清关与单证制作。
7.承办货物交接。无船承运人根据货主的委托在指定地点接收货物并转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如从内陆运输出口的货物由无船承运人交给指定的海运承运人。
8.代办仓储出库业务。
由此可以看出,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在业务上有所交叉,如清关、报验、承办货物交接、办理存储业务等。这是无船承运人源自货运代理人的客观事实决定的。但无船承运人毕竟又不同与货运代理,他在本质上是承运人。当国际货运代理扩展其业务范围,突破原先的“托运人”范围的业务而承担承运人责任时,此时的国际货运代理事实上已演变为无船承运人。另外当国际货运代理充当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其性质为契约承运人,这与无船承运人充当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样的,可以认为充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也就是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经营活动的特征是“一身兼两职”,“一手托两家”。[30]“一身”即无船承运人本身,“两职”即托运人与承运人身份,这里的“兼”并不是托运人身份与承运人身份的平分秋色。(即不是现代意义上充当合同当事人的货代,一面是托运人,另一面是承运人,这种一身两任,往往会由于责任归属的易于逃避与承担责任能力的低下而引发混乱);这里的“兼”是本质上的承运人与形式上的托运人,形式上的托运人满足了船东揽货承运便利的要求,而本质上的承运人又使得货主的运输风险承担可靠明晰。“一手托两家”这里的“托”并不是经纪人式的中介,而是以一个独立法人资格与货主和船东进行商业往来。
这里还有必要就美国《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中对无船承运人服务范围的规定作一简述,为了便于比较同时列出货运代理的服务范围。
无船承运人的服务包括,但又不限于下列内容:[31]
1.购买海运承运人的运输服务并以转卖的形式将这些服务提供给其他人。
2.支付港到港货多式联运的运输费用。
3.与托运人签订包运协议。
4.签发自己的提单或与之相应的运输单据。
5.在直达运输的情况下,安排内陆运输并支付内陆运输费用。
6.向远洋货运代理人支付合法的佣金。
7.租赁集装箱。
8.与起始地或目的地代理建立业务关系。
远洋货运代理人的服务包括,但又不限于下列内容:
1.安排货物抵达港口。
2.准备以及/或制作出口申报单。
3.订舱、安排或确认货物的舱位。
4.准备或制作交货单或场站收据。
5.准备以及/或制作海运提单。
6.准备或制作领事文件或安排这些文件的认证。
7.安排仓储。
8.安排货物的保险。
9.根据美国政府的出口管理规定,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
10. 根据需要,准备以及/或向银行、发货人或收货人寄送货物预先通知或其他单证文件。
11. 处理运费或发货人预付的其他款项,或是汇付或预付运费或其他款项,或与发送货物有关的信用款项。
12. 协调货物从始发地到船舶的运送。
13. 就与信用证、其他单证或检验与发送货物有关的问题,向出口商提出专业性的意见。
三、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
1995年6月29日外经贸部发布实施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8年又发布实施了细则,对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概念、经营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其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不少内容互相矛盾,而且与当今货代的业务实践不相符合,在理解与管理上容易引起混乱。此处仅就经营范围上的几个问题做一分析。
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1.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2.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3.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4.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5.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6.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7.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8.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我国货运代理采用了广泛定义的形式,即既可作为代理人也可作为当事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而作为合同当事人就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体而言就是货运代理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货运代理从事集运、集装箱拼箱业务以及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此时的国际货运代理实际上是无船承运人,因为它符合无船承运人的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将从事此类业务的货代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就可以区别于作为代理人的货代而要求其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从管理制度上事先要求它具有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能力,从而避免业务兼营而带来的责任承担认定与追究上的混乱状况。
从定义上看,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的委托人仅限定为贷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即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排除在外。实际上,目前几乎所有的货运代理人都接受各种运输方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提供他们所需的有关揽货、配载、缮制签发有关运输单证,代收运杂费,办理货物交付等服务。不过为了避免与船舶代理业务相冲突,应限定货代只能为承运人办理上述服务。[32]
另外,定义表明货运代理只能作为贷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而将货运代理作为居间人排除在外。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有关货运代理作为居间人时的法律规定今后《管理规定》修改时应予补充。
四、 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责任保险
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将保险范围广义地分为两类,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为保护那些应对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人身伤亡负法律责任的人而提供的保险。这些财产的灭失或损害、人身伤亡是在他们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过程中造成的。
国际货运代理提供运输服务要完成许多业务环节,这些诸如报检、订舱、交付货物等业务环节本身就存在着风险。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主要产生于三种情况,一是本身的过失。二是分包人的过失。三是保险责任不合理。[33]
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内容主要是错误与遗漏。如:虽有指示但未能投保或投保类别有误。其次为仓库保管中的疏忽、货损货差责任不清、迟延或未授权发货。
无船承运人本质上是承运人,他在提供运输服务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运输环节。因此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风险首要的是承运人的责任风险,是在无船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义务,安排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风险。其次,由于无船承运人的疏忽和过失所导致的损失,也是责任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无船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的内容也就取决于因其疏忽和过失所导致的风险损失。如:对共同海损或救助的分摊、集装箱码头和堆场对客户的责任等。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具有投资少,风险小,利润高、活动隐蔽性强的特点。因此从事于这一服务行业的企业众多,鱼目混珠,再加之货运代理行业在我国还属于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无论是在企业的硬件、软件方面;还是政府管理制度以及行业规范方面都很不完善,货代市场存在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非法货代屡禁不止,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而责任保险就是对货代履行义务过程中的风险给予保障,通过向投保责任险的货运代理给予赔偿,减轻了货代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间接上有利于货代继续履行运输服务,最终有利于贷方利益的实现和保障。因此,从分散风险的角度来看,责任保险对于货运代理的法律意义是十分重要而直接的。
同时由于《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实行责任保险制度还可以缓解或消除货运代理人原本必须面对受害人的索赔而承受的各种压力。
就无船承运人而言,无船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同样也能起到减少意外发生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作用,而且还能够作为承运人要求合理的责任限制。无船承运人也同样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同时保险人参与抗辩或和解也减轻了无船承运人的理赔压力。因此投保责任保险对无船承运人而言同样有着直接的法律意义。
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投保的责任保险大部分是相同的,如疏忽与过失责任保险。不同的是无船承运人还应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时当货运代理人以合同当事人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时,还可以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这里将两者合并,一并探讨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责任保险属于海上保险标的的哪一类,在我国海商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34]。责任保险通常分为公众、产品、雇主、职业、其他责任保险[35],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应属于其他责任保险,而无船承运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公众责任保险。
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具有特殊性,主要涉及的是财产责任。如因货运代理人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对第三人(如善意提单持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因货物灭失、延迟交付、无单放货或者违反海关商检法规承担的罚款,甚至没收财产等所导致的直接或附带损失。其他费用也可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在事故调查和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一般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实行限额和最高责任保险,保险单通常规定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或保险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有四种,限额责任保险、足额责任保险、超限责任保险、共同保险计划[36]。无船承运人可以投保充足货源责任保险,疏忽与过失责任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37]
此外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应强制进行责任保险,当然此责任保险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交通部联合管理。一方面这是我国《保险法》授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与《海商法》相衔接的需要。在有些国家投保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已成为国家或某些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某些客户的强制性要求。如德国“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中,就强制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为其客户提供最高保险,以使得客户能向国际货运代理进行责任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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